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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章:帝国宪法草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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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国宪法草案第二节帝国总理:第一款,帝国总理行使帝国行政权。第二。帝国总理由皇帝任命或罢免。第三,无论何人,凡非在帝国本土出生者或是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不得担任帝国总理,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或未在帝国境内生活十五年以上的帝国公民,也不得担任帝国总理一职。第四,帝国总理在执行职务前,需作如下宣誓(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宪法)。第五,帝国总理有权利任命帝国各行政部门大小官员,各省省长,并有权对各部门官员各自职责内的有关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第六,帝国总理提出人选,经参议院表决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第七,帝国总理应经常向帝国国会报告帝国的国情,并提出自己认为必要且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第八,帝国总理需在每年的帝国国会召开后三日向国会提交施政咨文,当国会拒绝通过其咨文后,帝国总理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国会在会期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帝国总理必须辞职,且在本届国会未改组前,不再任命总理。国会未经表决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列。第九,帝国总理及其帝国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贪污、贿赂或其他罪名被弹劾而且定罪时,应予以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再任命总理。第十,帝国总理去世、辞职或被免职的情况下,若赶上国会休会期,则由皇帝直接任命帝国总理人选,若赶上国会召开,则由参议员提选三名候选人交予皇帝任命,总理任期自当届国会改选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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